第一条 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和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对需提交党委(党组)审议的干部任免事项,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,一般应当在本级党委(党组)书记与副书记和分管组织、纪检等工作的班子成员中进行酝酿。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,还应当分别在党委(党组)、人大常委会、政府、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。
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,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。
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,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、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、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。
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,主管方应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。
对本地区(部门)领导成员的调整事项(正职除外),应当召开党委(党组)会,研究提出建议方案,并向上级党委(党组)报送正式请示。
第三条 拟提交党委(党组)讨论决定的干部任免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(人事)部门的意见:
(一)破格提拔干部的;
(二)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党委非换届期间一次性调整干部超过50人或者在连续2个月内累计调整干部超过60人,省直部门党组(党委)一次性调整干部超过10人或者在连续2个月内累计调整干部超过20人的;
(三)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(系统)内提拔任用,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;
(四)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;
(五)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,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;
(六)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;
(七)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。
第四条 对拟提交党委(党组)讨论决定的干部任免事项,必须由组织(人事)部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。讨论后,一般应当形成报党委(党组)审议的请示,请示应当包括班子功能结构模型要求、任免理由、任免建议、征求意见情况等,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考察材料等。
第五条 党委(党组)审议干部任免事项时,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,并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、充分发表意见。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,采取口头表决、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。其中,新提拔任用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(或电子票决)。
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,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,全委会表决时,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;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,由党委常委会提名,组织部门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后,报党委审定。
第六条 对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,党委(党组)决定后,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(人事)部门备案。
第七条 党委(党组)表决干部任免事项,由书记或者受书记委托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。党委全委会表决下一级党政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事项,由党委常委会主持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取汇报。党委(党组)分管组织(人事)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(人事)部门负责人,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、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,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,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、理由和报批情况。
(二)会议讨论。与会人员(含列席人员)对人选进行讨论。对讨论中提出的有关问题,由组织(人事)部门作出说明。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,应当暂缓表决。
(三)进行表决。与会人员对任免事项,应当发表同意、不同意、弃权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,但不得另提他人。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。缺席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,也不得另行投票。列席人员不参加表决。
党委全委会表决时,可设监票人、计票人若干名。监票人由党委常委会在全委会成员中提名,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。计票人由党委常委会指定。
第八条 党委全委会闭会期间,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:
(一)发出征求意见函。根据党委常委会意见,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、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、提名理由等材料,一般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,特殊情况下可以电传、电话等形式征求意见,并做好记录。
(二)收集意见。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,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。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,视为同意。
(三)决定。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党委书面汇报,以超过应到会成员半数同意为通过。对没有超过应到会成员半数同意的拟任人选或者推荐人选,应当再次召开党委常委会,作出不予任用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。
第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。党委 (党组)及其组织(人事)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时,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,本人必须回避。
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党委(党组)或者全委会投票表决决定的干部任免事项,不得泄露讨论、表决情况和结果。党委(党组)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,需要复议的,应当经党委(党组)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。
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,任何人不得进行串联、拉票或者诬陷诽谤他人等违反组织纪律的活动。
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